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5條的規定,民間機構可以因施工需要,向主辦機關報請協調管理機關的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的土地。這意味著民間機構在進行公共建設時,需要經過相關的協調程序,並獲得管理機關的同意才能使用這些土地。具體適用和執行的細則及程序,可以參考相關的實施細則和相關司法解釋,以確定使用公共土地的適用條件和程序。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施工使用公有土地事宜。 二、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施工之必要,申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一、本條明定施工使用公有土地事宜。 二、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施工之必要,申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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