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9條的規定,針對問題中所提到的條文進行逐項釋義如下: 1.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根據法條所述,當主辦機關需要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的土地時,可以請求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進行區段徵收,並在徵收公告期限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這個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限制。 範例:例如,某個政府機關需要興建一座公共停車場,但卻沒有足夠的土地可以使用。他們可以依據這項法規,向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進行區段徵收程序,以取得所需的土地進行開發。 2.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根據法條的規定,根據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在規劃整理後,除了依照其他相關法規進行處理外,還需根據這項法規進行處理。根據法條的規定,其中一種處理方式是,對於興建交通設施所需的土地,可以免費註冊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對於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的土地,則需依照大眾捷運法的規定處理。另外,對於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的土地,可以將其以開發成本的方式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至於其他可以興建用地,則由主辦機關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 範例:例如,政府計畫建設一條高速公路,需要徵收一些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根據這項法規,這塊徵收的土地可以無償登記為國有,或者是直轄市或縣(市)的所有。另外,如果是計畫建設一個港口,對於所需的土地,可以以開發成本的方式,讓給主辦機關或需要土地的機關使用。 3.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根據法條的規定,如果根據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將公共建設的辦理委託給民間機構,則這些土地的處理方式與前面所述的相同。 範例:例如,政府委託一家民間公司興建一個公共停車場,這個停車場所需的土地可以依照前面所述的規定進行處理。 4.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根據法條的規定,如果主辦機關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取得土地,可以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將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給民間機構,或者直接使用、收益和處分土地。在這樣的處理中,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至於具體的處理辦法,則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進行規定。 範例:例如,政府取得土地用於興建一個商業綜合建築物,可以根據這項法規,將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給一家民間公司,以便進行商業活動。在這個過程中,不需要受到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二十七條,爰第四項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二十七條,爰第四項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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