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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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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2. 2.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3. 3.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4. 4.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1. 主辦機關可以在辦理公共建設時,將所需用地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的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的方式提供給民間機構使用,而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此外,主辦機關也可以給予租金優惠。 範例:主辦機關在興建一個大型公共建設項目時,可以將所需用地出租給私人公司,讓其使用該土地進行建設,同時給予優惠的租金條件。 2. 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後訂定。 範例:主管機關和相關機關一起商討並確定了一套租金優惠的辦法,以便於吸引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項目。 3. 根據本法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的人,在符合政策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出售公有土地的機關申請購買位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零星公有土地,而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範例:在一個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有一塊零星的公有土地,根據該法的評定,最優申請人可以向出售公有土地的機關申請購買該土地,並不受土地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4. 出售公地機關在投資契約不能在一定期間內簽訂的情況下,可以解除讓售的條件。 範例:出售公有土地的機關在與申請人進行投資契約洽談的過程中,發現無法在特定期間內簽訂合約,所以可以解除讓售的條件。 以上是對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進行逐條的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5 修正)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1111202 修正)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租金優惠辦法之修正,現行實務係由本法主管機關考量促參案件實際運作及因應環境變化,研擬修正條文,必要時會商相關機關後,提供內政部進行法制作業程序,為簡化行政程序,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為要件,故申請人應於簽約前取得公共建設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爰修正第三項,規範零星公有土地讓售對象以經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為限。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最優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於一定期間內簽訂作為解除條件,以維護政府權益。所稱「一定期間」得由出售公地機關於讓售契約約定。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5 修正)

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1111202 修正)

一、第一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租金優惠辦法之修正,現行實務係由本法主管機關考量促參案件實際運作及因應環境變化,研擬修正條文,必要時會商相關機關後,提供內政部進行法制作業程序,為簡化行政程序,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為要件,故申請人應於簽約前取得公共建設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爰修正第三項,規範零星公有土地讓售對象以經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為限。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最優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於一定期間內簽訂作為解除條件,以維護政府權益。所稱「一定期間」得由出售公地機關於讓售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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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