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可以有以下方式: 1.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範例:民間機構投資建造一座新的公共建設,例如橋樑或公路,並在建成後負責運營管理。在運營期滿後,該建設的所有權將移交給政府。 2.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範例: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一座公共建設,例如學校或公園,並在建成後負責運營管理。在運營期滿後,營運權將歸還給政府,但該民間機構仍然需要將所有權轉讓給政府。 3.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範例: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一座公共建設,例如醫院或體育館,並在建成後由政府以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取得該建設的所有權。該民間機構在取得所有權後負責該建設的運營管理,營運期滿後,營運權將歸還給政府。 4. 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範例:民間機構投資對現有的政府建設進行擴建、改建或修建,例如對公共交通系統進行擴充或改善,並負責該建設的運營管理。在營運期滿後,營運權將歸還給政府。 5. 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範例:政府投資興建一座公共建設,例如公共停車場或風力發電廠,然後將該建設的營運權交給民間機構。在營運期滿後,營運權將歸還給政府。 6. 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範例:民間機構自行擁有土地並投資興建一座公共建設,例如商業中心或購物中心,在建成後自行營運或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營運。 7.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範例:除了上述提及的方式外,主管機關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核定其他參與公共建設的方式。 以上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的規定進行了逐條釋義,並提供了每一項的相關範例。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第九條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簡稱興建。探究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係指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方式,原條文第五款規定意旨,係指民間機構營運政府「興」建完成之建設,爰據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ROT(Rehabilitate-Operate-and-Transfer)方式,即民間機構在既有公共建設上從事整復工作,該等工作需依建築法令辦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工程技字第09600076530號函,本款之「擴建、整建」係屬建築法第九條之「增建、改建及修建」,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本會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復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五、第二項就租賃契約排除民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惟未排除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衍生執行疑義,爰參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排除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六款配合實務執行之需,將「配合國家政策」修正為「配合政府政策」。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現行實務運作除新建外,另有增建、改建及修建需求(如焚化廠修建),爰將「新建」修正為「興建」,以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增建、改建及修建,包含公共建設之修繕、裝修或其他提升政府現有建設之效能或價值之投資行為。 三、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就私有土地之既有設施,除新建外,得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包含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廢止,廢止理由係因目前已就各民營事業立有專法,經檢視各該專法中就民營事業之營業權期間無特別限制,爰刪除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並酌修文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依第九條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簡稱興建。探究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係指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方式,原條文第五款規定意旨,係指民間機構營運政府「興」建完成之建設,爰據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ROT(Rehabilitate-Operate-and-Transfer)方式,即民間機構在既有公共建設上從事整復工作,該等工作需依建築法令辦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工程技字第09600076530號函,本款之「擴建、整建」係屬建築法第九條之「增建、改建及修建」,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本會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復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五、第二項就租賃契約排除民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惟未排除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衍生執行疑義,爰參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排除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第六款配合實務執行之需,將「配合國家政策」修正為「配合政府政策」。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現行實務運作除新建外,另有增建、改建及修建需求(如焚化廠修建),爰將「新建」修正為「興建」,以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增建、改建及修建,包含公共建設之修繕、裝修或其他提升政府現有建設之效能或價值之投資行為。 三、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就私有土地之既有設施,除新建外,得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包含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廢止,廢止理由係因目前已就各民營事業立有專法,經檢視各該專法中就民營事業之營業權期間無特別限制,爰刪除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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