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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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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2. 2.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3. 3.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4. 4.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5. 5.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的規定, 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第16條第1項,如果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是私有土地,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應該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購買。如果協議價購不成,且該土地是進行政府規劃的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的,主辦機關可以根據法律進行徵收。 範例: 若政府計畫興建一個新機場,而機場所需土地是私有土地。主辦機關首先應該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並以合理的市場價格進行價購。如果協議價購不成,且該土地是這個新機場所必需的,主辦機關可以根據法律進行徵收。 2. 根據第16條第2項,主辦機關可以根據法律進行徵收,在某些情況下,不受協議價購程序的限制。這些情況包括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該土地。 範例: 如果國家需要興建一個重要的水壩,而該土地是私有土地。主辦機關為了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該土地,可以根據法律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協議價購程序的限制。 3. 根據第16條第3項,主辦機關可以在徵收計畫中規定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這些方式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範例: 主辦機關計畫徵收一塊土地興建一個交通樞紐,並打算將土地提供給民間機構進行開發、興建和營運。根據本條的規定,主辦機關可以與民間機構進行合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租金出資等方式進行開發與營運,並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4. 根據第16條第4項,於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的公共建設用地,可以依前項規定提供民間機構進行開發、興建、營運,同樣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範例: 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生效前,政府徵收了一塊土地進行公共建設。根據本條的規定,政府可以將這塊土地提供給民間機構進行開發、興建和營運,同樣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5. 根據第16條第5項,徵收土地後的出租與設定地上權,可以適用前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租金優惠的規定。 範例: 如果政府徵收了一塊土地並將其出租給民間機構使用,出租的租金可以依據前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進行優惠。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5 修正)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由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同意書,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價格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爰配合該條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查土地徵收條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排除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適用於逕行徵收範疇,爰配合該條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文字。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5 修正)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由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同意書,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價格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爰配合該條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查土地徵收條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排除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適用於逕行徵收範疇,爰配合該條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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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6 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