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規的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7條,當公共建設需要加速取得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時,主辦機關可以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將其管理或擁有的土地售出,以方便制定開發計畫、依法進行開發和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的土地和建築物,讓尚未領取補償費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其應領取的補償費折算成土地和建築物。 (範例:當政府需要加快興建一座公共學校的速度時,可以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售一塊相關的土地,並提供一定面積的土地和建築物,讓尚未領取補償費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折算並領回相應的土地和建築物。) 2. 前項中提到的公有土地的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以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和建築物領回時,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和預算法第25條的限制。 (範例:當政府進行公共建設時,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的限制,可以自由進行土地的開發或處理。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在折算土地和建築物並領回時,也不受國有財產法和預算法的限制。) 3. 如果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未領取地價的補償費以及在土地開發後應領取的土地和建築物的計價,應以同一基準進行折算。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向相應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交不領取補償費的意向,經主辦機關同意後,視為地價已經補償完畢。 (範例:如果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決定不領取地價的補償費以及土地開發後應領取的土地和建築物的計價,則根據同一基準進行折算。申請時,應在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並向相應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書面不領取補償費的意向。經由主辦機關同意後,視為地價已經完全補償。) 4. 開發、處理被徵收土地及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和建築物的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與相關機關協商制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範例:關於開發、處理被徵收土地以及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和建築物的計價基準辦法以及施行日期,主辦機關應該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制定,然後提交給行政院核定。)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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