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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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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2. 2.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3. 3.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8條,該法條共有三項。根據第1項,當民間機構需要興建公共建設,且需要穿越公有或私有土地的上空或地下時,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協商設定地上權,如果與公有土地的管理機關協商不成,則可向主辦機關報請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25條的限制。如果與私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協商不成,則可以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並將土地租給民間機構使用,租金優惠適用第15條的規定。 根據第2項,當由於公共建設路線穿越土地或無法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在施工完成後一年內可以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徵收補償的地價按照第16條的規定進行,並扣除原設定地上權的對價後進行補償。新增土地的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根據第3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的程序、使用範圍、界線劃分,以及地上權的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和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內政部共同制定。 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及相關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8條的規定,民間機構在興建公共建設時,如果需要穿越土地,應與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協商設定地上權。如果協商不成,則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其他法律和徵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無法相當使用時,可以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徵收補償的地價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並扣除原設定地上權的對價後進行補償。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的詳細程序和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內政部共同制定。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地上權之取得。   二、本法公共建設若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設定地上權,除可減少對地主之損失外,需地機關之用地費用亦可節省。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以利主辦機關取得公有、私有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公共建設之興建。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四、第三項明定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規定較本法作業更能加速案件之進行,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得依其他法律設定地上權穿越公私有土地之除外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地上權之取得。   二、本法公共建設若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設定地上權,除可減少對地主之損失外,需地機關之用地費用亦可節省。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以利主辦機關取得公有、私有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公共建設之興建。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四、第三項明定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1041215 修正)

一、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規定較本法作業更能加速案件之進行,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得依其他法律設定地上權穿越公私有土地之除外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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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8 條規定:「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