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依據上述資料,有關公共建設法第20條規定的解釋可以如下: 根據該法第20條的規定,依照第16條和第18條進行徵收的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當按照核准計畫的期限進行。對於未按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在核准計畫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五年內向所轄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 然而,根據上述資料的內容,該法的這項規定並未提及具體的申請程序、時效或限制。因此,需要參考土地法第219條的相關規定才能得出完整的解釋。根據土地法第219條,對於私有土地經過徵收後未依照核准計畫開始使用或者徵收完竣一年後未實行使用的情況,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所轄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 綜合上述資料,可以得出該法第20條的解釋如下:依照第16條和第18條規定進行徵收的土地,如果在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後五年內仍未按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所轄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徵收土地之收回。 二、經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或其地上權之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一、本條明定徵收土地之收回。 二、經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或其地上權之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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