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與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共架、共構興建時,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增加之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但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係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之費用,得經由協商依其單獨興建所需費用之比例分擔之。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51條,本法第38條第1項所稱的直接承包商是指直接承攬民間機構根據促參法所投資興建的重大公共建設,並與民間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的承包商。這個條文主要定義了直接承包商的範疇,限定了與民間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的情況才能被視為直接承包商。一個例子是,如果政府委託一個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一個重大公共建設項目,並與該民間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則承擔該項目的施工工作的承包商可被視為直接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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