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水利法所稱水利建造物。 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所稱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淡化處理設施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解釋,該條規定了水利設施的定義。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水利設施包括以下幾項設施: 一、水利法所稱的水利建造物,這是指根據水利法所需的各種水利建設設施。 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所稱的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這指的是根據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所訂定的各種與再生水有關的取水、處理和供水設施。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的水淡化處理設施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這指的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的水淡化處理設施和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用於處理淡化水以及回收和再利用地下水。 舉例來說,根據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和供水設施可以是屬於水利設施的範疇,例如可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稱的再生水廠,以及供水設施中的供水管道系統,這些都是符合該法規定的水利設施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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