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之期限。 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81條,主辦機關在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可以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他們處理相關作業。這些專業顧問可以提供相關的專業意見和建議,以確保公共建設項目能夠順利進行和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舉例來說,主辦機關在進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可能需要諮詢財務顧問以確保項目的財務可行性,或者諮詢工程顧問以確保項目的技術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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