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放流設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海洋放流管: (一)應考量海潮流向、稀釋率、海域生態及航行干擾等因素決定其埋設方向、深度及長度。 (二)應考量防範地震、海嘯及流沙等之保護措施。 (三)海洋放流管及其附屬設施應採用具防蝕、耐壓、持久及水密性之鋼管、鋼筋混凝土管或玻璃纖維複合管等。管身每單位長度浸水比重至少為一點三,管內、外之耐壓強度應為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以上。 (四)應按裝設進度逐節進行漏水試驗。 (五)放流管之管徑及形狀應考量管內流速、水頭損失及經濟條件等因素,管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至零點九公尺。 (六)放流管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人孔,各入口應高出海床面零點五公尺以上,圓形人孔之直徑為一點一公尺以上,正方形人孔之邊長應為零點九公尺以上,人孔蓋之大小須配合人孔入口內徑,並應設置可裝置壓力計之活栓。 二、放流擴散管: (一)銜接前應設阻隔牆,其上端應有頂蓋。 (二)應設置擴散器,其各出口應同向水平排列,方向應與常年海流方向垂直。海流如無固定方向,應採用Y型、V型或其他型式之擴散器。 (三)末端應設有沖洗口,並應設置安全栓使沖洗口蓋得以分段啟閉。沖洗口應介於十五度至四十五度之角度逐漸調昇,並以螺栓相銜接,使沖洗口得以伸出海床面。 (四)應設置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應設置永久性警告浮標,浮體直徑為一點二公尺以上,出水高為二點五公尺以上。
根據法規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32條,海洋放流設施的設置規定如下: 1. 海洋放流管: (一)應考量海潮流向、稀釋率、海域生態及航行干擾等因素決定其埋設方向、深度及長度。 (二)應考量防範地震、海嘯及流沙等之保護措施。 (三)海洋放流管及其附屬設施應採用具防蝕、耐壓、持久及水密性之鋼管、鋼筋混凝土管或玻璃纖維複合管等。管身每單位長度浸水比重至少為1.3,管內、外之耐壓強度應為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 (四)應按裝設進度逐節進行漏水試驗。 (五)放流管之管徑及形狀應考量管內流速、水頭損失及經濟條件等因素,管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0.6公尺至0.9公尺。 (六)放流管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人孔,各入口應高出海床面0.5公尺以上,圓形人孔之直徑為1.1公尺以上,正方形人孔之邊長應為0.9公尺以上,人孔蓋之大小須配合人孔入口內徑,並應設置可裝置壓力計之活栓。 2. 放流擴散管: (一)銜接前應設阻隔牆,其上端應有頂蓋。 (二)應設置擴散器,其各出口應同向水平排列,方向應與常年海流方向垂直。海流如無固定方向,應採用Y型、V型或其他型式之擴散器。 (三)末端應設有沖洗口,並應設置安全栓使沖洗口蓋得以分段啟閉。沖洗口應介於15度至45度之角度逐漸調昇,並以螺栓相銜接,使沖洗口得以伸出海床面。 (四)應設置適當之保護措施。 3. 應設置永久性警告浮標,浮體直徑為1.2公尺以上,出水高為2.5公尺以上。 此法規要求海洋放流設施在設置時需考慮海潮流向、稀釋率、海域生態及航行干擾等因素,並且應針對放流管及擴散管的材料、尺寸、形狀、設置人孔、擴散器等進行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海洋放流設施的安全性、耐久性和運作效能。例如,管道的材料應具有防蝕、耐壓、持久和水密性能,以確保其在海洋環境中的使用壽命。此外,人孔的設置和沖洗口的設計也都要符合具體要求,以方便檢修和維護工作。 參考資料:《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經濟部水利署,民國100年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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