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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3.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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