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根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6條,施行前已設立的公司,如果其登記的營業項目包括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業務,且未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則應在本條例施行後的六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登記證,否則主管機關將通知公司的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的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根據最新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資料,符合上述情況的一個範例是,某公司在該條例施行前,已註冊並提供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相關的業務,且沒有領取技術顧問機構的登記證。在該條例施行後的六個月內,該公司應按照新條例的要求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登記證。如果該公司未能在期限內辦理申請,主管機關將通知該公司的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的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按八十九年發布施行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技術顧問機構應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但仍有若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辦法礙於法律位階不足,無法廢止前揭公司之登記事項,爰參照保全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按八十九年發布施行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技術顧問機構應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但仍有若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辦法礙於法律位階不足,無法廢止前揭公司之登記事項,爰參照保全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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