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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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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 3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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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
主管機關
應
廢止
其原許可及
註銷
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
法人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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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許可及登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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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輔導及獎懲 §2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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