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的規定,施行前已經領取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的技術顧問機構,在條例施行後的兩年內,必須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如果在期限屆滿未能申請換領,主管機關將取消原許可以及註銷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取消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如果是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財團法人,可以申請一次展延,並且展延期限最多為二年。 引用的參考資料: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華民國內政部) -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內政部)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取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公司及財團法人,其營業範圍登記為工程顧問業(I101061)、工礦顧問業(I101081)或化學顧問業(I101131)者,明定其申請換領登記證之期限。
本條例施行前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取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公司及財團法人,其營業範圍登記為工程顧問業(I101061)、工礦顧問業(I101081)或化學顧問業(I101131)者,明定其申請換領登記證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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