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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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應副知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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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應副知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這表示當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需要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相關的程序和通知應該同時抄送內政部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這是為了確保相關單位都能獲得相關資訊並進行相應的監管與管理。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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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