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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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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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當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被註銷營運登記證時,尚未完成的清除、處理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委託合法的清理機構代為完成清理,並將執行完成的報告書提交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若超過限期仍未完成清理,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這意味著當共同清理機構因各種原因而無法繼續營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必須指定其他合法的清理機構代替完成其未完成的清理業務。完成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對這些已完成的清理工作進行核定。如果共同清理機構未能在限期內完成清理,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將被執行。 參考資料: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註銷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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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