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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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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當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歇業報告書,並附上原核發的設立許可函和營運登記證,提交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廢止程序。如果逾期未提交報告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直接廢止設立許可函。

  • 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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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