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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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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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當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歇業報告書,並附上原核發的設立許可函和營運登記證,提交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廢止程序。如果逾期未提交報告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直接廢止設立許可函。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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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