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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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 2.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 3.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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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了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當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在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第2項規定,除非受到停工或停業處分,否則停工或停業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3項則要求共同清理機構應在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機構在停工或停業期間能遵守相關程序和義務。機構需要及時向政府申請停業登記,並在停業期限屆滿前提交相應文件申請復業。此外,停工或停業的最長期限為一年,除非受到相應的處分。 參考資料:環境資源回收管理局,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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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