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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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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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1. 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範例:如果一家共同清除機構在核發登記證後一年內沒有執行任何共同清除或處理業務,或者處理業務能力受到重大損失,政府可以通知他們限期改善。如果他們在限期之後仍然沒有改善,政府可以廢止他們的設立許可和營運登記。 2. 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範例:假設一家共同清理機構從事未經核准的業務,例如未經許可處理特定類別的廢棄物。政府可以通知他們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之後仍然從事未經許可的業務,政府可以廢止他們的設立許可和營運登記。 3. 違反本辦法規定。 範例:假設一家共同清理機構違反了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例如未按規定報告業務狀況或未遵守廢棄物處理的相關規範。政府可以通知他們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之後仍然違反法規,政府可以廢止他們的設立許可和營運登記。 根據以上情況,如果共同清理機構在上述三個方面出現違規行為,政府可以採取相應的措施,包括通知限期改善或廢止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共同清理機構遵守相關法規,並保障營建廢棄物的正確處理和清除。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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