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地區用地選擇,應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評估當地環境條件,並不得選用左列土地: 一、有礙居住安全、寧靜與衛生者。 二、地質不佳,難以改良利用者。 三、土地形狀畸零,難以合併使用者。
根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5條的規定,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選擇應該依據區域計畫和都市計畫,評估當地的環境條件,並且不得選用具有以下特點的土地: 1. 有礙居住安全、寧靜與衛生的土地。 範例資料:根據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以及第79條第1項的規定,住宅區的土地和建築物的使用不得有礙居住的寧靜、安全和衛生。如果該土地存在有礙居住安全、寧靜與衛生的情況,則應避免選擇該土地作為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 2. 地質不佳,難以改良利用的土地。 範例資料: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制定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20條指出,在進行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選擇時,應評估土地的地質狀況,如果選擇的土地存在地質不佳且難以改良利用的情況,則應避免選擇該土地作為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 3. 土地形狀畸零,難以合併使用的土地。 範例資料:根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的規定,市政府可以根據土地的使用情況和需要,將使用分區用的建築物和土地再予劃分不同程序的使用管制。在進行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選擇時,應考慮土地的形狀是否畸零,如果土地形狀畸零且難以合併使用,則應避免選擇該土地作為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 綜上所述,根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5條的規定,國民住宅地區的用地選擇應該避免選擇有礙居住安全、寧靜與衛生的土地,地質不佳且難以改良利用的土地,以及土地形狀畸零且難以合併使用的土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