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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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建築法第21條已於民國64年刪除,原規範公有建築物送內政部審查核定程序,現無此規定。
Q · 建築法第21條還有效嗎?
無效,已於民國64年刪除
建築法第21條已於民國64年刪除,現已無此條規定。原條文規範公有建築物工程圖樣送內政部審查核定的程序,立法者認定屬機關內部行政程序而刪除。涉及公有建築物之現行規定,請參照建築法第24條(公有建物之領照)等條文。
白話解讀
原條文規定中央政府公有建築物的建築計畫、工程圖樣、說明書須送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的公有建築物,則由省市政府自行審查核定並彙報內政部。民國64年立法者認為這種公有建築物審查核定的細節屬機關內部行政程序,不應寫進建築法主文,整條刪除。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21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中央及地方公有建築物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與說明書之審查核定程序,民國64年因該程序被認定屬機關內部作業而整條刪除。
立法沿革 4 版
(0271216 制定)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0330830 全文修正)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0601210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省(市)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政部備案。但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毋庸彙報。
(064122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規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查核定程序,似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省(市)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政部備案。但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毋庸彙報。
原條文所規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查核定程序,似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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