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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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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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建築法第22條還有效嗎?
無效。民國64年已刪除
建築法第22條已於民國64年(1975年12月19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由上級機關核定的分流程序,立法者認為此審定程序不應寫進建築法,故與第21條一併刪除。現行建築法不含本條,公有建築相關規定請參第6條、第24條。
白話解讀
原條文規定中央政府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可由直接上級機關核定;若起造機關為中央部會以上或省市政府,可自行決定但須將計畫送內政部備案。一定金額由內政部訂之。民國64年認定這種金額分流的審核程序不該寫進建築法,與第21條一併刪除。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22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內容為公有建築物造價分流核定程序,民國64年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立法沿革 4 版
(0271216 制定)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0330830 全文修正)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時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0601210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064122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定程序,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時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原條文所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定程序,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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