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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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建築法第 23 條已於民國 64 年刪除,原為授權內政部訂公有建築審查規則之條款,因第 21、22 條刪除而配合退場。
Q · 建築法第 23 條還有效嗎?
無效。民國64年已刪除
建築法第 23 條已於民國 64 年刪除。它原本授權內政部訂定公有建築物審查規則,但因第 21、22 條一併刪除而失去依附對象,立法者整批清理時連同本條撤除。現行建築法已無第 23 條的實質內容。
白話解讀
原條文是一個授權條款,規定公有建築物的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民國64年因為第21、22條已被刪除,本條的授權失去依附對象,配合一起刪除。三條一起退場是因為立法者整批清理:把不該寫在建築法的公有建築審查程序與授權條款一次撤掉。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 23 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功能為授權性條款,授權內政部就公有建築物之審查另訂規則;民國 64 年因配套條文(第 21、22 條)刪除而一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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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建築法第23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為授權內政部訂公有建築物審查規則之條款,民國64年刪除。
Q2建築法第23條為什麼被刪除?
因所依附的第21、22條同時刪除,本條授權失去依附對象,配合一併退場。
Q3公有建築物審查現在看哪一條?
第23條刪除後,公有建築物管理由現行第24條(公有建物領照)等條文承接。
Q4條文被刪除和被修正差在哪?
修正是改寫內容仍有效;刪除是整條撤除、現行無實質內容,只保留條號於沿革。
立法沿革 4 版
(0271216 制定)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0330830 全文修正)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0601210 全文修正)
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064122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均擬刪除,本條自宜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均擬刪除,本條自宜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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