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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9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2.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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