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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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2.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99條列六款建築物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可不適用建築法,含紀念性、地下、臨時性、運輸場站雜項工作物等。
Q · 捷運地下出口、選舉造勢台、紀念碑為什麼可以不照一般建築程序蓋?
因為走建築法第99條縣市許可例外
依建築法第99條,紀念性、地面下、臨時性、海港鐵路車站航空站範圍內雜項工作物、公共設施徵收剩餘基地內改建增建、其他類似情形等六款,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可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建築法。第二項並授權縣市政府以建築管理規則處理其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管理,等於「法律開門、規則設限」,並非完全無監管。
白話解讀
前一條(98條)給國家自己留了後門,這條則是給縣市政府留了一道更實用的小門。它列出六款建築物,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可以全部或部分不適用建築法:紀念性建築(如忠烈祠、紀念碑)、地下建築、臨時性建築(選舉造勢台、博覽會建築)、海港鐵路車站機場範圍內的雜項工作物、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基地內的改建增建、其他類似情形。為什麼這六款?因為它們的本質要嘛是短期存在(臨時性)、要嘛是特殊功能(紀念、地下)、要嘛是運輸機關範圍內的工作物(機場內部結構)、要嘛是被公共設施拆除後的補救(剩餘基地)。如果硬套一般建築規定,這些建築不是蓋不出來就是不合理。這條把彈性下放到縣市政府,讓地方面對實際需求時有空間。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99條為縣市級的建築管制例外規範,列舉六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於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得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建築法,其具體管理事項授權由建築管理規則訂定,兼顧特殊建築類型的合理彈性與管制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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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旁邊的紀念碑或公園涼亭算違建嗎?
通常不是。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或其他款,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可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你可向縣市建管處申請查詢該建築物是否依建築法第99條取得許可,公文回覆會直接告訴你許可的款別和適用範圍,比自己猜準確得多。
Q2我的土地被徵收剩一小塊,想蓋小型建築可以嗎?
可以走第99條第1項第5款的特殊路徑,但有兩個關鍵條件:第一,要在縣市政府訂的申請期限內(92年修法後增訂的限制,逾期不予受理);第二,要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被徵收後應立刻向建管處詢問第5款改建增建的申請期限並書面留存回覆,錯過期限就只能照一般法規走,可能等於蓋不出任何東西。
Q3建築法第99條是什麼?
縣市級建築管制例外,六款建築物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可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Q4建築法第99條六款有哪些?
紀念性、地面下、臨時性建築物、運輸場站範圍內雜項工作物、徵收剩餘基地改建增建、其他類似情形。
Q5什麼是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7條所定營業爐、水塔、招牌廣告、瞭望臺等非建築物之工作物,為第4款判斷依據。
Q6什麼是剩餘建築基地?
公共設施徵收後剩下的畸零基地,第5款給予限期改建增建的彈性。
Q7建築法第99條許可怎麼申請?
確認適用款別→向當地建管處查詢程序與期限→備齊圖說申請書→注意第5款期限。
Q8臨時建築要怎麼合法搭設?
依第3款向縣市政府申請臨時性建築物許可,活動結束後依規定拆除。
Q9第99條第5款改建期限怎麼查?
向當地建管機關書面詢問該縣市建築管理規則訂的申請期限,並留存公文回覆。
Q10走第99條比一般建築程序快多少?
臨時、特殊建築走本條許可可避開一般建照流程,但仍須符合地方管理規則,非無條件免審。
Q11建築法第99條 vs 第98條差在哪?
第98條是行政院核定的特種建築物,第99條是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的六款,核准層級不同。
Q12建築法第99條 vs 第99條之1差在哪?
第99條針對六款特定建築,第99條之1針對都市計畫以外或偏遠地區建築物的管理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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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建築法第98條 | 建築法第99條 | 建築法第99條之1 |
|---|---|---|---|
| 核准層級 | 行政院核定的特種建築物 |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 縣市對都計外/偏遠地區簡化 |
| 適用對象 | 特殊用途的特種建築物 | 六款(紀念/地下/臨時等)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或偏遠地區建築物 |
| 效果 | 得不適用一般程序 | 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 管理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
建築法第98條
- 核准層級
- 行政院核定的特種建築物
- 適用對象
- 特殊用途的特種建築物
- 效果
- 得不適用一般程序
建築法第99條
- 核准層級
-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 適用對象
- 六款(紀念/地下/臨時等)
- 效果
- 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建築法第99條之1
- 核准層級
- 縣市對都計外/偏遠地區簡化
- 適用對象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或偏遠地區建築物
- 效果
- 管理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立法沿革 3 版
(0601210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0731026 修正)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築物,就地改建或增建時,基於實際需要,無法適用建築管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二、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0920506 修正)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相關規定中,對於受理申請整建有申請期限,逾期不予受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允宜由法律明確授權定之,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授權申請期限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列授權得於建築管理規則內訂定第一項建築物許可程序等管理事項之內容。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築物,就地改建或增建時,基於實際需要,無法適用建築管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二、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一、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相關規定中,對於受理申請整建有申請期限,逾期不予受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允宜由法律明確授權定之,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授權申請期限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列授權得於建築管理規則內訂定第一項建築物許可程序等管理事項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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