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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分類及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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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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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
複查
,中央
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
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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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分類及許可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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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承攬契約 §2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人員之設置 §2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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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會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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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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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52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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