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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
  2.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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