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築師法第28條的解釋,建築師在領得開業證書後,必須強制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才能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建築師的入會申請。根據修正後的法規,施行前已經加入省公會並執行業務的建築師在修正法規施行後的兩年內可以繼續執業。到期後,這些建築師應該加入相應的縣(市)公會,如果尚未成立,也可以加入鄰近的縣(市)公會。原先的省建築師公會應在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解散。另外,直轄市和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其會員的入會資料轉交給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登錄備查。 參考資料:建築師法 (Law of Architects)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40)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開業建築師必須加入建築師公會,方得執業,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入會。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立法理由一、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規定。 二、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第二項後段爰明定,二年期限屆滿後,由原省建築師公會於一年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本條規定開業建築師必須加入建築師公會,方得執業,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入會。
一、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規定。 二、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第二項後段爰明定,二年期限屆滿後,由原省建築師公會於一年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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