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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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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師法第4條,一名建築師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將不能充任建築師,或已充任建築師者,建築師證書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1.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該宣告尚未撤銷。 2.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兩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其無法執行業務。 3. 受破產宣告,且尚未復權。 4.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被判決確定刑期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 5. 受廢止開業證書的懲戒處分。 根據最新的資料來源,這些情形符合建築師法所定的限制。例如,若一名建築師被宣告受監護或輔助,並且該宣告尚未撤銷,則不能充任建築師。另外,在發生業務上的犯罪行為並被判處刑期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的情況下,建築師也會被限制。

立法沿革 7

(0601214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犯侵占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六、曾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立法理由本條為禁止充任建築師之規定,及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並採列舉方式以資明確,而便遵行。

(0641216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建築師如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情節嚴重,宜撤銷其建築師證書,故增列第五款。   二、犯行賄罪經判決確定者,其罪行已屬重大,應撤銷其證書。故增列於第六款條文之內。   三、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被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應准其請領建築師證書,故新增第二項條文。

(0731116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建築師非因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犯罪,應不影響其執業之資格,爰參照技師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五款、第六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二、原第七款改列第六款。

(0840112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背叛中華民國判決確定者」之含義太模糊,太容易被引用為加害政治異議者,嚴重違反憲政民主自由的保障。而且,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中既無「背叛中華民國」之明文罪名,更應刪除之。   二、原第一款刪除後,原第二款以下之順序依序遞補。

(094052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款及第二項文字。

(098051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建築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建築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21231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依第五條規定,建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領得建築師證書者,除依建築師法規定申領建築師開業證書後,執行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之業務外,未開業者,仍得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等之業務。因此,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建築師。    (二)又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建築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懲戒名詞
(0601214 制定)

本條為禁止充任建築師之規定,及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並採列舉方式以資明確,而便遵行。

(0641216 修正)

一、建築師如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情節嚴重,宜撤銷其建築師證書,故增列第五款。   二、犯行賄罪經判決確定者,其罪行已屬重大,應撤銷其證書。故增列於第六款條文之內。   三、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被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應准其請領建築師證書,故新增第二項條文。

(0731116 修正)

一、建築師非因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犯罪,應不影響其執業之資格,爰參照技師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五款、第六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二、原第七款改列第六款。

(0840112 修正)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背叛中華民國判決確定者」之含義太模糊,太容易被引用為加害政治異議者,嚴重違反憲政民主自由的保障。而且,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中既無「背叛中華民國」之明文罪名,更應刪除之。   二、原第一款刪除後,原第二款以下之順序依序遞補。

(0940520 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款及第二項文字。

(0980512 修正)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建築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建築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21231 修正)

一、依第五條規定,建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領得建築師證書者,除依建築師法規定申領建築師開業證書後,執行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之業務外,未開業者,仍得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等之業務。因此,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建築師。    (二)又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建築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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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師法第 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師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師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