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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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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了建築師法中所規定的主管機關分別是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意味著根據這個法條,中央、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分別負責在他們所在的範圍內管理建築師相關事務。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定不同行政區域的建築師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便統一管理和執行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在台灣,如果要獲得建築師的執照,則必須向該地區的主管機關申請,例如在台北市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這些主管機關負責審查建築師的申請,確保他們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監督建築師的行為,在必要時採取懲戒措施。 參考資料:建築師法第3條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01214 制定)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建築師之機關。

(0891024 修正)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省政府建設廳為建築師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81211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 主管機關名詞
(0601214 制定)

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建築師之機關。

(0891024 修正)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省政府建設廳為建築師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81211 修正)

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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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師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師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