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了建築師法中所規定的主管機關分別是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意味著根據這個法條,中央、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分別負責在他們所在的範圍內管理建築師相關事務。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定不同行政區域的建築師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便統一管理和執行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在台灣,如果要獲得建築師的執照,則必須向該地區的主管機關申請,例如在台北市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這些主管機關負責審查建築師的申請,確保他們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監督建築師的行為,在必要時採取懲戒措施。 參考資料:建築師法第3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建築師之機關。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省政府建設廳為建築師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建築師之機關。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省政府建設廳為建築師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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