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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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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師法第43條的規定,若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到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除了可以勒令停業外,還可以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該建築師不遵從停業處分而繼續執業,則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建築師的開業證書已經被撤銷,但他仍繼續執業,主管機關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他再次被發現繼續執業,主管機關可以連續處以罰鍰,每次處罰的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立法沿革 4

(0601214 制定)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或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其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建築師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未經領得開業證書,即行執業或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入公會即行執業,自應予以處罰。

(0641216 修正)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增列已撤銷開業證書及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之罰則。以期週全。

(0731116 修正)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顯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處罰,爰予修正,以資配合。   二、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之實效。

(0940520 修正)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   二、對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宜予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處置;爰刪除末段刑罰之規定,並修正為「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並參照技師法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將「六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罰鍰名詞
(0601214 制定)

建築師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未經領得開業證書,即行執業或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入公會即行執業,自應予以處罰。

(0641216 修正)

增列已撤銷開業證書及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之罰則。以期週全。

(0731116 修正)

一、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顯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處罰,爰予修正,以資配合。   二、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之實效。

(0940520 修正)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   二、對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宜予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處置;爰刪除末段刑罰之規定,並修正為「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並參照技師法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將「六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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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師法第 43 條規定:「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師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師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