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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1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房間用途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 │尺所需通風量(立方││ │公尺/小時) │├────────────────────┼────┬────┤│臥室、起居室、私人辦公室等容納人數不多者│8 │8 ││。 │ │ │├────────────────────┼────┼────┤│辦公室、會客室 │10 │10 │├────────────────────┼────┼────┤│工友室、警衛室、收發室、詢問室。 │12 │12 │├────────────────────┼────┼────┤│會議室、候車室、候診室等容納人數較多者。│15 │15 │├────────────────────┼────┼────┤│展覽陳列室、理髮美容院。 │12 │12 │├────────────────────┼────┼────┤│百貨商場、舞蹈、棋室、球戲等康樂活動室、│15 │15 ││灰塵較少之工作室、印刷工場、打包工場。 │ │ │├────────────────────┼────┼────┤│吸煙室、學校及其他指定人數使用之餐廳。 │20 │20 │├────────────────────┼────┼────┤│營業用餐廳、酒吧、咖啡館。 │25 │25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之觀眾席。 │75 │75 │├──┬─────────────────┼────┼────┤│廚房│營業用 │60 │60 ││ ├─────────────────┼────┼────┤│ │營業用 │35 │35 │├──┼─────────────────┼────┼────┤│配膳│營業用 │25 │25 ││室 ├─────────────────┼────┼────┤│ │非營業用 │15 │15 │├──┴─────────────────┼────┼────┤│衣帽間、更衣室、盥洗室、樓地板面積大於1│- │10 ││5平方公尺之發電或配電室 │ │ │├────────────────────┼────┼────┤│茶水間 │- │15 │├────────────────────┼────┼────┤│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室│- │20 │├────────────────────┼────┼────┤│公共浴室或廁所,可能散發毒氣或可燃氣體之│- │30 ││作業工場 │ │ │├────────────────────┼────┼────┤│蓄電池間 │- │35 │├────────────────────┼────┼────┤│汽車庫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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