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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2. 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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