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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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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備,並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三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的規定,當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在一個月前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且在核備的日期為生效日期。如果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在三個月內未按照規定聘用繼任的專任工程人員,原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其停業。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該營造業應在離職前一個月向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且在核備的日期為生效日期。如果該營造業的負責人在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三個月後仍未聘用繼任工程人員,登記主管機關可要求其停業。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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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並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 營造業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