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其自行停業者亦同。
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處分者,在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承攬新的工程。然而,已經開始但尚未完成的工程,可以獲准繼續施工直到完成。如果業者自行停業的情況也同樣適用此規定。 參考資料: 根據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二年發布的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營造業在受到停業處分或者撤銷登記證書後,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承攬工程。然而,已經開始但尚未完成的工程可以得到允許繼續施工直到完成。自行停業的業者也同樣適用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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