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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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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經廢止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其自行停業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處分者,在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承攬新的工程。然而,已經開始但尚未完成的工程,可以獲准繼續施工直到完成。如果業者自行停業的情況也同樣適用此規定。 參考資料: 根據內政部於民國六十二年發布的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營造業在受到停業處分或者撤銷登記證書後,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承攬工程。然而,已經開始但尚未完成的工程可以得到允許繼續施工直到完成。自行停業的業者也同樣適用此規定。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送達名詞
  • 承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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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