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規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一、警告。 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違反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警告一次之處分,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另由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補正,在未補正前應予停業,逾期未補正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之。
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規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一、警告。 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違反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警告一次之處分,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另由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補正,在未補正前應予停業,逾期未補正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