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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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
- 2.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3.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
- 4.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定之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為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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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釋義。 1. 根據建築師法第30條,若有二個以上鄰近的直轄市、縣(市)裡登記開業的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其中任何一個直轄市、縣(市)的建築師人數不足九人,則這些建築師可以共同組織一個建築師公會。 範例:例如,A市有5位建築師,B市有3位建築師,C市有7位建築師,則這三個鄰近的直轄市的建築師人數都不足九人,因此這些建築師可以共同組織一個建築師公會。 2. 建築師公會應該申請其會所所在地的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且將相關文件報備各主管機關。 範例:例如,某建築師公會的會所位於A市,該公會就應該向A市的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提出核准申請,並且將相關文件備案報備。 3. 共同組織的建築師公會的名稱應該帶有各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名稱,必要時也可以使用簡稱。 範例:例如,某建築師公會是由A市、B市和C縣組織而成,則該公會的名稱應該帶有這三個地區的名稱,例如"A市B市C縣建築師公會",並且如果必要時可以使用簡稱,例如"ABC建築師公會"。 4. 共同組織的建築師公會的會所所在地的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和主管建築機關,就是該公會的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和主管建築機關。 範例:例如,某共同組織的建築師公會的會所位於A市,則A市的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和主管建築機關就是該公會的主管機關。
- 第三十條條文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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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