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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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查屬實者,內政部得撤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者。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四、在本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重大損失者。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而未負起責任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者。 九、業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識別標誌後,喪失第三條所定之條件者。 十、其他不當情事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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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者。 根據第八條規定,建築投資業不得借用他人的識別標誌,否則屬違規行為。 二、未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根據第八條和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建築投資業在使用識別標誌前需要履行一些程序,如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等,若未按照規定辦理,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若建築投資業在使用識別標誌時,提供的文件或資料不真實,即屬違規行為。 四、在本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重大損失者。 若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在該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導致購屋者的權益遭受重大損失,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而未負起責任者。 若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且該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自身,但業者未承擔責任,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若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違反法令,且主管機關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改善,但業者未能改善達三次以上,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若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者。 若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九、業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識別標誌後,喪失第三條所定之條件者。 根據第三條的規定,申請使用識別標誌的建築投資業需具備一定條件,若在申請後喪失該條件,則內政部可撤銷其使用的識別標誌。 十、其他不當情事者。 條文亦規定其他不當情事,雖未具體列舉,但內政部可基於這些情事撤銷使用識別標誌。 根據法條之引用資料來源,暫無詳細明確的資訊提及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時所需參考的資料,故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
- 撤銷名詞
- 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第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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