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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管理維護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准函。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 管理維護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妥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3. 管理維護公司於申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時,其原許可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併同辦理變更許可。
  4. 管理維護公司遺失登記證時,應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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