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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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再生利用用途、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 2.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及殘餘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 3.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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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規定,產生再生資源的事業應該記錄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的日期、項目、名稱、數量、再生利用用途、清運者名稱以及再生利用者名稱等相關資訊。 例如,假設某營建事業將產生的建材廢棄物送往再生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該事業應記錄每次送往再生利用者的日期、廢棄物項目(例如磚塊、混凝土等)、數量、再利用的用途(例如再利用為新的建材等)、清運者名稱以及再生利用者的名稱。 2. 根據該條規定,再生利用者應該記錄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的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以及殘餘廢棄物的處置情況。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再生利用機構將再生資源進行再利用。該機構應詳細記錄每次再生利用的日期、再生利用的項目(例如再生的建材種類)、數量、再利用的用途、產生者的名稱(即原本的營建事業名稱)、再生利用者的名稱、再生利用的用途、產銷情形(即再利用產品的市場銷售情況)以及殘餘廢棄物的處置方式。 3. 根據該條規定,前兩項的紀錄應該至少保存三年供查核。 換句話說,營建事業和再生利用者均應將相關的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紀錄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的查核。 這些規定有助於監管再生資源的再利用過程,確保再生利用的資源可以被有效地管理和追蹤。 參考資料: -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最新修訂日期:2015年7月1日) - 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網站 (https://www.epa.gov.tw/)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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