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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2.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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