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A-2、B-2、B-4、D-1、D-3、D-4、F-1、F-2、F-3、F-4、H-1 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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