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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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A-2、B-2、B-4、D-1、D-3、D-4、F-1、F-2、F-3、F-4、H-1 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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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了三種情況下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的建築物:一是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且屬於特定使用類別且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二是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的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三是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具有耐震能力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這些建築物應進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針對第2款和第3款所提到的建築物,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求制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這意味著相對於第1項所規定的一律進行評估檢查,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建築物可以根據當地的特定情況和需求進行分期或分區執行評估檢查。 參考資料: 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內政部。最後修訂日期:2021年8月11日。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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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