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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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建築物依現行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通達供作 A-1、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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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上訴案件的法條內容,這個情況涉及到以下幾項法規: 1.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 根據此條款,如果土地和公路之間缺乏合適的聯絡,造成土地所有人不能通行周圍地區和公路,則袋地通行權可以根據這個法條進行適用。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百零八條和第九十三條 - 這兩個規則規定了關於樓梯的建設要求。根據這些規定,任何建築物除了設置昇降機以外,還應該設置直通樓梯,以便在火災或斷電時提供緊急逃生和避難的功能。 3. 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22條 - 這個法規指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建築物應該對直通樓梯進行改造,以符合安全要求。例如,建築物如果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地下二層的樓層,則應該設置安全梯。如果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的樓層,則應該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根據提供的資料,我們無法對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22 條進行具體解釋或舉出相關範例,因為該法條並未在提供的文件中提及。
- 第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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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