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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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複評為優良之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該複評單位考核或發現有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重大違規事件或第五條情事者,由該複評單位公告廢止其優良營造業資格。
- 2.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優良營造業複評者,除撤銷其申請複評資格外,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複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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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第9條,如果某營造業在優良複評後,在三年內被中央主管機關或該複評單位考核或發現有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的重大違規事件或第五條相關情事,該複評單位將公告廢止其優良營造業資格。此外,如果有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優良營造業複評,該營造業除了被撤銷複評資格之外,五年內也不得再次申請複評。 至於相關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營造業資訊系統管理辦法」,這是中華民國經濟部於民國89年12月17日公佈的法規,其中有詳細規定了營造業複評的相關程序和標準。此外,我們還可以參考「營造業地下工程保證金管理辦法」,這是中華民國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公佈的法規,其中也涉及到營造業的違規處罰和相關制度。 據此,如果有一家營造業在優良複評後,在三年內發生了重大違規事件,該複評單位可以根據以上法規的規定,公告廢止其優良營造業資格。另外,如果有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複評,根據「營造業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的規定,該營造業除了被撤銷複評資格之外,五年內也不得再次申請複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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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