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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複評為優良之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該複評單位考或發現有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重大違規事件或第五條情事者,由該複評單位公告廢止其優良營造業資格。
  2.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優良營造業複評者,除撤銷其申請複評資格外,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複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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