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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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了具有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的標準,包括以下情形:一、該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土地所有權人在公眾通行之初沒有阻止公眾通行的行為;三、該道路具有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的實際通行事實。 然而,建築法規和民法等其他法律規定所提供的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舉個例子,根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一條具有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應該是供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不僅僅是便利或省時的通行。另外,該判決還提到,該道路的所有權人在公眾通行之初不應有阻止通行的行為,且該道路應具有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的通行實際。 總結來說,該條規定了具有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的標準,以確保該道路的存在與具有公共利益相關聯。
- 公用地役關係名詞
- 既成道路名詞
- 公眾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民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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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