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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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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單位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時,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經費後,查受補助單位之執行,有第三項、第四項之情形或未確實依補助項目執行者,應依查核實際作業情形,限期命受補助單位返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經費,並於收受後三十日內返還執行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第1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並在次月十日前送交執行機關進行備查。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確保補助經費的使用情況能夠被有效監管和追蹤核對。 同條第二款中提到,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檢查受補助單位的執行情況,並禁止受補助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的行為。這保證執行機關和主管機關對受補助單位的執行情況有所了解,以確保補助經費按照規定使用。 此外,根據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如果受補助單位的執行進度落後,受補助單位應該檢討原因並提出改善措施,並通知主管機關和執行機關。如果落後情況嚴重,主管機關可以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這保證受補助單位能夠按時執行補助計畫並保持進度。 最後,根據第六項的規定,如果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而難以執行補助計畫,受補助單位可以申請中止補助。同樣地,如果以重建方式進行,並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執行機關應中止補助。這些規定確保補助資金的使用符合計劃且能夠有效執行。 (參考資料: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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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