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第 21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法第 21 條第一項,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可以繼續從事農業、漁業、鹽業和建築等現有的使用方式。然而,如果這些使用方式違反其他法律的規定,就必須依照該法律的規定處理。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已被農民使用來種植農作物,並且這種使用方式並不違反其他法律,那麼依照濕地保育法第 21 條的規定,這個農地可以繼續被用來耕種農作物。 2. 根據該法第 21 條第二項,對於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從來的使用情況必須由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認定。其中,認定的基準日期是以該法第 10 條第一項中重要濕地評定的公開展覽日期為準。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土地位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並且正在使用中,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要共同來評定這個土地的從來使用情況。而評定的基準日期是以該重要濕地評定公開展覽的日期為基準。 3. 根據該法第 21 條第三項,重要濕地範圍內的私有土地權利人如果要增設簡易設施或者更改使用面積,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重要濕地範圍內的私有土地權利人希望在該土地上增設一個簡單的建築物或者更改土地的使用面積,就需要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 4. 根據該法第 21 條第四項,如果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從來使用情況對濕地造成了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必須指示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和使用人限期改善這種影響。如果由於某些原因無法找到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則可以指示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可以提供輔導並轉變為明智利用的項目。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正在被使用,而這種使用方式對濕地造成了嚴重的影響,主管機關就必須要求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和使用人在限期內改善這種影響。如果由於某些原因找不到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則可以要求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如果情況需要,可以提供輔導並轉變為明智利用的項目。 5. 根據該法第 21 條第五項,如果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從來使用情況在期限內未改善或者未轉變為明智利用的項目,並且違反了相關法規,導致濕地無法達到零損失,那麼除了根據該法規定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外,還需要根據該法第 27 條的規定進行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和生態補償。 舉例來說,如果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在期限內未能改善或者轉變為明智利用的項目,並且這種未改善或轉變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規,導致濕地無法達到零損失,那麼除了要按照法律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外,還需要按照該法第 27 條的規定進行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和生態補償。 以上解釋根據[濕地保育法]最新修正版所提供的內容。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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