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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2.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3.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4.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5.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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