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濕地保育法第22條的規定: 1. 在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徵收、撥用或租用,以實施保育利用計畫為必要。 2. 在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以委託民間進行經營管理。 3. 對於受委託進行經營管理的人員,主管機關會就其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所應記載的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程序、期限、終止、監督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制定辦法予以規範。 例子:根據濕地保育法第22條,如果某個土地位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保育機關可以依法徵收或租用該土地,並制定相關計畫來實施保育利用。另外,如果這塊土地是公有土地,那麼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民間機構來進行經營管理,並且制定相關辦法對委託的過程、期限、監督等進行規範。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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