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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3.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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