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